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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471、12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IRIN冰結葡萄酒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巷00○0○00○0號5樓之樓梯間,因見李燦輝所有白色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得手,並將上開腳踏車移至其位在宜蘭縣○○鎮○○路0巷00○0號5樓之租屋處內。
嗣因李燦輝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5時6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潤霖店,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該店店長張政智所管領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8元之KIRIN冰結葡萄酒2罐得手。
嗣張政智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㈢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胡家茜位於宜蘭縣○○鎮○○路0巷00○0號5樓租屋處之分租套房,以徒手破壞上開套房大門後,侵入胡家茜上開住宅之方式,竊取胡家茜所管領之國民身分證1張、吹風機1台、電風扇1台及釣魚用具1組得手。
嗣胡家茜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租屋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燦輝、張政智、胡家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4至5頁;
111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5至6頁;
111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5至8頁;
本院卷第88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燦輝(111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6頁)、張政智(111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7頁)、胡家茜(111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9至10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7至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111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10頁;
本院卷第23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8張(111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8至10頁;
111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20至21頁、第35至41頁)及照片27張(111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38至40頁;
111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16至20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雖未敘及被告竊取國民身分證1張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單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徒手破壞上開套房大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胡家茜上開住宅內,竊取胡家茜所管領之前揭財物,而上開套房既屬胡家茜之住宅,則區分上開套房內、外領域之大門,即應認係上開住宅之大門,尚非得僅以房間門視之,是被告上開所為即屬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認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容有誤會。
另起訴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論罪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予補充。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妨害名譽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腳踏車1台;
KIRIN冰結葡萄酒2罐;
國民身分證1張、吹風機1台、電風扇1台及釣魚用具1組,且其中腳踏車1台;
國民身分證1張、吹風機1台、電風扇1台及釣魚用具1組,已分別由被害人李燦輝、胡家茜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拘役部分,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KIRIN冰結葡萄酒2罐,係屬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
國民身分證1張、吹風機1台、電風扇1台及釣魚用具1組,分別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李燦輝、胡家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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