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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93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6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居所,為警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警局採得之尿液,實際上一瓶係伊的尿液,另一瓶係伊兒子的尿液,因為當時員警搜身不確實,所以伊成功將伊兒子的尿液帶去調換,伊沒有吸毒,伊兒子也沒有吸毒,伊不知道為何會是毒品陽性反應,所以伊懷疑被偷換尿云云。
惟查:⒈被告初於警詢中自承伊於當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所採取之尿液係伊本人所親自排放等語(警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堪信,已非無疑。
再參諸證人即當日負責被告採集尿液事宜之員警陳怡儒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有先搜身,被告身上沒有東西,後來帶被告去廁所,廁所的門全程都是開啟的,伊親眼看著被告將尿液尿進杯子裡,並且將尿液倒進試管裡,被告尿了2、3次才採足足夠的量,整個過程伊都是看著被告的等語(毒偵卷第23頁),而證人陳怡儒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復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殊乏甘冒遭受懲戒之危險而無端為不實之證言以求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堪信證人陳怡儒上開所言為真實,可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與實情有間,尚難憑採。
⒉況查,縱令被告所辯伊在警局採得之尿液,實際上一瓶係伊的尿液,另一瓶係伊兒子的尿液等情為真,然上開尿液2瓶(甲、乙瓶),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俱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警卷第5頁;
毒偵卷第20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警卷第6頁)在卷可稽。
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另一種不同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西元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參,益徵上開尿液鑑定結果俱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足為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要屬犯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至被告空言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會是毒品陽性反應,所以伊懷疑被偷換尿云云,核與卷內證據所示情節不符,被告亦未能指出具體之事實及調查之方法,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且於本院訊問時更已表明不接受檢察官對本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2頁),而戒癮治療方式尚需被告長期與醫療機構之專業人員密切溝通與配合,堪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難收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之效,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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