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秩,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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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林煥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4日警蘭偵字第11000314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28日7時3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喊被害人黃碧珍小名「阿珍」三聲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

(四)警詢筆錄錄影光碟1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甲○○長期以一星期4到5次之頻率,至被害人家門口以呼喚「阿珍」之方式騷擾被害人,該事端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是其行為屬藉端滋擾住戶,已臻明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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