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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詩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警羅偵字第11100115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詩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詩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25日晚間11時27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八仙加油站)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刀子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照片3張。
㈣扣案之刀子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違序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之刀子1把,非屬查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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