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秩,7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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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林永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0月26日警蘭偵字第1110028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清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永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25日15時6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密錄器擷取畫面2張。

(四)扣案之強力膠1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密錄器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之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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