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秩,7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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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林永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警蘭偵字第11100288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清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永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27日15時2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

(三)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摩擦塑膠袋產生 氣體後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林永清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2張。

(四)扣案之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林永清於公眾往來場所吸食強力膠氣體,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幸即時為警查獲並未釀成其他脫序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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