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秩聲,1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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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美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警礁偵字第1110021871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美玲(下稱異議人)在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土地上所飼養之狗群,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9月9日止間,不定期吠叫,影響附近住戶安寧。

案經檢舉人檢附蒐證影音佐證,另經員警依法調查後,於上開地點確有犬吠聲,事實足堪認定。

核異議人所為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土地上之狗群並非異議人所飼養、管理及所有,且異議人自108年8月5日起已非台灣動物人道協會理事長,僅係基於善心,無償提供該地給協會使用,犬隻係善心人士出錢照養及管理。

且上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在該地上飼養犬隻並未違反區域管制規則。

㈡本件犬隻之自然吠叫,非人為製造噪音,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要件,且所稱噪音、喧嘩本應考量時間、地點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於一般人之耐受程度,更何況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至27號以外附近均為寬闊之農田,何來噪音之有。

是原處分書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11年10月26日以警礁偵字第111002187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800元,員警於111年10月31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1月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10月26日警礁偵字第111002187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是以妨害公眾安寧為要件。

又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五、某人在上開地點所飼養之狗群,於前揭時間內不定時吠叫等情,業據證人即檢舉人李耀宗於警詢、證人即附近住戶黃春綢於警員訪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檢舉人李耀宗提出之蒐證影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警員至現場查證,亦有聽見犬叫聲之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所員警處理噪音妨害安寧案件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是上情首堪信實。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依異議人所檢附台灣動物人道協會111年7月28日台動字第111072801號函之內容:本會前任理事長即異議人卸任後,尚無人有意願出任理事長,涉案狗群為愛心人士營救之犬隻,非本會出錢飼養,亦非本會管理,應係善心人士出錢供養及管理等情,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目前並無證據得佐涉案之狗群為該協會所有、管理及飼養之犬隻。

㈡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及其所座落之土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543建號建物)為異議人所有一情,業據證人即異議人之夫張國彬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宜地伍字第1110007658號函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飼養本案中吠叫之狗群之處所為異議人所有,且經異議人同意而飼養前開狗群無訛,此情亦據聲明異議意旨陳述甚明,則縱異議人未設籍、實際居住於該地,然其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應盡其管領之責;

且證人張國彬亦於警詢中陳稱:飼養狗群之人為愛心義工,但不知飼養狗群之人為何人等語,則異議人及張國彬既均稱不知飼養狗群之人為何,本件亦無何事證得佐異議人確將該土地提供他人使用藉以飼養狗群之情事,又異議人明確陳述其同意於上開土地飼養狗群,自足認上開土地為異議人所用,且該等犬隻均為其所有、管理及飼養等情屬實,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遽採。

㈢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旨在維持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與秩序,就該條文第3款之規定,並未定有噪音須為人為製造之要件,即並未排除由人類飼養之動物發出噪音者,是異議人以犬隻吠叫非人為云云,並無理由,本件狗群係不定期吠叫,該噪音不具連續性,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㈣證人李耀宗於警詢中證稱:從111年8月11日起至9月9日止,我在住家空地跟室內都會聽到來自上開土地內飼養狗群之犬叫聲,擾人安寧,不管任何時間點都會不定時吠叫,我有多次向張國彬反映溝通,但未獲改善,影響公眾安寧等語,並提出蒐證影音光碟1片佐證,且經員警訪查附近住戶,證人黃春綢亦表示於其現住地及戶外均可聽聞上開土地內飼養狗群之叫聲,妨害安寧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所妨害安寧案件訪查紀錄表1紙存卷足參,復經員警至現場查證,亦聽聞犬叫聲,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所員警處理噪音妨害安寧案件紀錄表1紙為據,可見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一致,並與警員調查之結果及其餘事證相符,衡以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有何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是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認定,再者,證人張國彬於警詢中亦不否認上開土地上所飼養之狗群有不定時吠叫之情,是異議人於該土地上所飼養之狗群於111年8月11日起至9月9日止間,確有不定期吠叫,影響附近住戶安寧等情,洵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異議人於所有之上開土地所飼養狗群製造之噪音聲響,既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而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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