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宇倫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 二、案經林展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宇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四)累犯之說明
-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
-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宇倫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至同年月11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林囿賢(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遊戲商城買賣鑽石訊息,致林展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真瘋工作室」(ID:Doa8668),並於同年月16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林展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展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宇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展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
偵卷第24頁及其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儲字第1100031201號函附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詳細方式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576號、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 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4頁),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任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帳戶申設人林囿賢無正當理由提供,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