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10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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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裕明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00號「南館市場」停車場時,見鐘寶玉所有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鐘寶玉所有、置於其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上開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鐘寶玉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寶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寶玉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罪)、5月(3罪)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6月、7月、8月(2罪),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中8罪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搶奪、偽造文書、侵占、毒品、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均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 1 黑色皮包1個 2 振興五倍券面額3,000元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4 水壺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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