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10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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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周敏智前與甲○○有過節,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晚間5時30分許,竟與周敏智、張瑋倫、陳昊璟、陳威豪、陳柏維、李學旻(周敏智、張瑋倫、陳昊璟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陳威豪、陳柏維、李學旻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朱○翰(民國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鼎王食補薑母鴨店先持棍棒及徒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其無法抗拒後,再將其押上車牌號碼ABQ-6003號自用小客車上,由朱○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張瑋倫、陳昊璟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草湖玉尊宮停車場,乙○及其餘人亦分乘車牌號碼APA-7301、ATR-807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再推由朱○翰、陳昊璟、張瑋倫、周敏智等人續行毆打甲○○,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睿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憲輝、柳均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敏智、陳柏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瑋倫、陳昊璟、陳威豪、李學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犯少年朱○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090027130號卷【下稱警卷】第38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6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第176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306頁至第313頁、第324頁至第328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9頁至第343頁、第366頁至第369頁、第373頁至第374頁;

他卷一第153頁、第186頁、第221頁、第253頁;

他卷二第17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少連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被害人江睿麒傷勢照片、醫療財圑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5月29日羅博醫字第1090500165號函附診療之病歷影本、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0頁至第365頁、第434頁至第440頁、第447頁至第450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周敏智、張瑋倫、陳昊璟、陳威豪、陳柏維、李學旻、少年朱○翰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於行為時固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朱○翰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0頁;

他597卷二第166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行為時認識少年朱○翰但是不熟,是朋友的朋友,當時大約18、19歲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卷內復別無證據足認被告行為當時知悉共犯朱○翰尚屬少年,是不能認被告有故意與少年犯罪之主觀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甲○○有細故過節,即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被告任意以前揭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19頁、第4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棍棒固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敏智、張瑋倫、陳昊璟、陳威豪、陳柏維、李學旻等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其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滋生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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