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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7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仍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警方扣押並返還告訴人賴美君,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未婚、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被告竊得之博客原味條狀火腿2條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劉惠月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月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6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南門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博客原味條狀火腿2條等商品,得手後將上揭商品藏放於上衣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其經過感應門時,觸動感應門警鈴,店員賴美君聞聲趕至瞭解狀況,劉惠月趁隙將上開火腿2條取出塞入貨架之間,賴美君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惠月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頭暈暈的才沒結帳等語。
惟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賴美君於警詢時指訴無訛,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因其飼養之小狗沒東西吃才會竊取火腿,且其揀選商品、下手行竊、藏放贓物,直至犯行曝光後,趁隙將所竊取之商品隨意塞入貨架之間等過程,均可見其意識清醒,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辯顯然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博客原味條狀火腿2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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