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11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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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9元,且事後業經查獲發還告訴人,再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熟成義式挪威鮭魚排1盒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依前開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李麗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晚間8時5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南門店內,趁賴美君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賴美君所管理置於冷凍櫥櫃內之熟成義式挪威鮭魚排1盒,得手後放入其左邊外套袖口內,僅將日本生干貝1盒及優酪乳1瓶持往結帳櫃臺結帳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因李麗美通過該店防盜門時警報聲響起,經賴美君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賴美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美君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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