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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熊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2時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徠一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游麗蘭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指甲剪、滴狀瞬間膠各1個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0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店店長游麗蘭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麗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麗雲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麗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代收明細表、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第1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被告本次竊得上開物品,嗣後其中指甲剪、滴狀瞬間膠各1個業經警方尋回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具狀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 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被告竊得之指甲剪、滴狀瞬間膠各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 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手摘果物紹興梅 2包 2 手摘果物無籽梅肉 3包 3 政泰甘甜梅 1包 4 手摘果物甘草芭樂乾 1包 5 手摘果物小紅莓 1包 6 正官庄高麗蔘精 1包 7 卜蜂香草雞肉 1包 8 青醬雞肉軟法 1個 9 鮪魚蛋雙拼三明治 1個 10 起司火腿蛋三明治 1個 11 雙蔬鮪魚飯糰 1個 12 燒肉泡菜飯糰 1個 13 炙燒明太子鮭魚飯糰 1個 14 魚卵小龍蝦沙拉飯糰 1個 15 明治牛奶巧克力愛心軟滑蓋鐵盒 1個 16 cotton Republic紳士襪男款 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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