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124,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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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湘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湘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尿檢編號:Z00000000000)」更正為「(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陸湘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警通知採驗尿液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111年4月22日警蘭偵字第1110009337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前引員警職務報告雖以:員警起初詢問被告時,被告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主動將毒品交出,嗣員警見被告神情緊張,經再次詢問後,被告方交付扣案毒品,是員警見被告神情緊張時,已懷疑被告當時身上持有毒品違禁物,故認被告未符合自首之情事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職務報告所指見被告神情緊張等情節,尚不足認員警當時已發覺犯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施用毒品屬自戕健康,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被告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有輕度身心障礙,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結晶1包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毛重為0.252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7日慈大藥字第111010705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陸湘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湘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陸湘鏈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12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00號之303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通知採尿時,扣得其主動交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81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湘鏈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尿檢編號:Z00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81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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