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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QU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QUA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PHAM VAN QUANG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圖來臺工作,竟於民國108年11月中旬前之同年月某日,自越南前往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並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5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
嗣於110年12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樓梯間,為警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PHAM VAN QU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為圖來臺工作,竟未循合法管道提出申請,以偷渡方法進入我國境內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妨害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被告業於111年2月2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則被告既已出國而不在我國境內,自無再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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