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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陳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懸掛R9-123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實際車牌為000-0000號),前往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附近停放後,再步行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趁賴惠麗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賴惠麗所有、放置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扶手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再駕駛懸掛R9-123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陳信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惠麗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0紙。
㈣警製職務報告1件。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離婚育有2子,在鷹架公司任職,日薪1,700元,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現金2萬元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返還告訴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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