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吳三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吳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贓物領據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6張、現場照片8張。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賭博之犯罪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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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寶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三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凌晨2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見林素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部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遂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林素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林素真於110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對面道路發現該失竊之自行車(業由林素真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6張、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東西找回來就好,不追究竊嫌為何人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請求酌情判處被告拘役或罰金之刑等節,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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