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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陸顆(價值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美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03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記取教訓,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為2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已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木瓜6顆(價值新臺幣200元)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復經被告供述已食用完畢,未免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號
被 告 何美金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前時,見林永昇在上揭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木瓜樹上有尚未成熟之木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永昇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尚未成熟之木瓜6顆,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木瓜裝進其所攜帶之尼龍袋內,欲將木瓜攜離現場,經附近農地之林靜瑜當場發現,要求何美金將木瓜倒出來放在地上,惟何美金將木瓜倒出放在地上後,趁林靜瑜疏未注意之際,將地上之木瓜全數裝入尼龍袋內,並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攜離現場。嗣經林永昇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永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美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昇指訴及證人林靜瑜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美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未成熟木瓜6顆(價值新臺幣2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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