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180,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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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宏洋明知其並未親見如附表所示之報案內容,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報案時間,接續以電話撥打110報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誣指如附表所示之報案內容,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賭博罪嫌。

嗣經員警多次前往現場查證,皆未發現有劉宏洋所指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各7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先後實施上開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查被告暨已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過失傷害案件,其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誣告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親見如附表所示之報案內容,竟撥打110專線謊稱上情,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報案時間 (民國) 報案內容 員警回報情形 1 110年10月1日9時2分許 劉宏洋稱父親劉秋溶賭博損失新臺幣數十萬元,要檢舉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內土地公廟聚賭,時段為10時30分至15時30分 到場察看土地公廟未有任何人,未發現賭博情事。
2 110年10月2日15時59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內土地公廟有民眾聚賭 現場17名老人在場聊天,均未發現有賭資、賭博不法情事。
3 110年12月16日11時6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內土地公廟有民眾聚賭 現場3名男子在聊天,均未發現有賭資、賭博不法情事。
4 110年12月18日13時58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旁土地公廟有民眾聚賭 現場6名男子在聊天,均未發現有賭資、賭博不法情事。
5 111年1月4日15時2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內土地公廟有民眾聚賭(有人把風) 現場3名男子在聊天,均未發現有賭資、賭博不法情事。
6 111年1月5日14時39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土地公廟旁有民眾聚賭 現場5名老人在場下棋聊天,均未發現有賭資及相關不法情事。
7 111年1月7日15時28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內土地公廟有民眾聚賭 未發現有民眾聚賭情事發生,在附近尋找均未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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