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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勲明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公開貼文中留言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竟於民國110年3月5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聲請意旨應予更正),以「李冠勳」之帳號登入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臉書「ETtoday星光雲」之公開貼文「郭書瑤試管又沒中..罵老公『憑什麼說愛我』禾浩辰崩潰:我不想要再繼續了...」之留言中,標記蔡雨辰之臉書帳號「蔡雨兒」並發表內容為「蔡雨兒……講真的,當妳對象很可憐,當妳小孩更可憐」等言詞(聲請意旨應予更正)辱罵蔡雨辰,足以貶損蔡雨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雨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率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上刊登文字對於告訴人加以侮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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