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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又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沈家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宜蘭縣○○鎮○○○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興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前,因故與胡勝翔發生爭執,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胡勝翔所有置放在上址旁之花盆1具,致花盆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胡勝翔;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胡勝翔頭部及以腳踢胡勝翔腹部等方式傷害胡勝翔,胡勝翔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勝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勝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2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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