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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治瑋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與另案之殘刑1年7月13日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已著手於搜尋店內財物若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遭人發現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尚有其他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圖一己之私,竟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被害人經營之娃娃機店企圖竊取財物,雖未成功竊得財物,所為仍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未竊得任何財物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被 告 黃治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瑋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另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又於103年間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撤銷前揭假釋,與殘刑1年7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8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林昱維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趁林昱維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著手搜尋財物,並爬上娃娃機上找鐵門開關,將鐵門關下以利行竊,惟因林昱維友人在外查看,黃治瑋立即離開現場而未得逞。嗣經林昱維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昱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治瑋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本來有要偷,但伊感覺這樣做不太行,伊想一想不對,就又出來了,沒有被人家發現,伊沒有看到人,鐵捲門本來是開著的,伊進去本來想看看裡面有沒有錢,伊把鐵捲門關下來,關到一半伊又想說不行,所以伊就出去了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昱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另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又於103年間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撤銷前揭假釋,與殘刑1年7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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