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241,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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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良慶(聲請意旨應予更正)於民國111年3月9日0時5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黎竹江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元得手。

嗣經郭寶仁目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盤查詢問,林良慶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受裁判,並經警扣得林良慶竊得之670元(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竹江、現場目擊證人郭寶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竊得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670元),然觀證人即被害人黎竹江於警詢中證稱:我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的零錢包內之現金遭竊取,共計670元等語;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經本院電詢被害人,經回覆稱:零錢包未被竊取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有竊得被害人之零錢包,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現場目擊證人郭寶仁報案稱:有1名男子在案發地點翻動他人機車置物箱,且有將物品放入口袋之情事,該人往宜蘭大學方向離去等語,而員警復於宜蘭大學側門前見被告形跡可疑,經詢問被告是否稍早竊取財物,被告即坦承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前有竊盜前科,竟仍未能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自陳有中度身心障礙,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670元,已發還予被害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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