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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致張薺方受有頭面部挫擦傷之傷害,掛戴在臉上之眼鏡亦鏡片破損致不堪使用」部分,應補充為「致張薺方受有頭面部挫擦傷之傷害,掛戴在臉上之眼鏡及鏡片破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薺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陳沛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被告陳沛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毀損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陳沛紳遇事不知理性應對,竟對告訴人張薺方施加暴行,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陳沛紳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張薺方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張薺方之諒解,並衡量被告陳沛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張薺方所受傷害、財產損失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7號
被 告 陳沛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紳於民國110年2月9日2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因與張薺方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之手段,搶奪張薺方之手機觀看,以此方式妨害張薺方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又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薺方之臉部,致張薺方受有頭面部挫擦傷之傷害,掛戴在臉上之眼鏡亦鏡片破損致不堪使用。
嗣張薺方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薺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薺方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102019542號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一毆打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傷害及眼鏡之毀損,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上開傷害、強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全志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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