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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昱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昱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昱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0時2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洪鱻水族館」前,徒手竊取黃榮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後方置物籃內之SON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黃榮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洪鱻水族館」監視器畫面及調閱手機通訊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昱旭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榮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手機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詳後述),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SONY手機1支,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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