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267,2022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梨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程欽成和解或返還所竊取之財物,兼衡其自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蜜梨2盒,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張文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能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1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程欽成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住處前時,見該住處門前放置有蜜梨(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2盒,心起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拿取該蜜梨2盒,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程欽成返回上開住處時,發現該蜜梨疑似遭竊取,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欽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竊盜案照片黏貼表暨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蜜梨2盒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並自陳已食用殆盡,而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該蜜梨之總價值約4,000元,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