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274,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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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林嘉豪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手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跌倒受有右臀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柯凱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倫(涉嫌恐嚇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1日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宜蘭縣政府內從事清潔工作。
因林嘉豪(涉嫌恐嚇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前往現場督導廠商裝設打卡鐘,並阻止清潔人員代替他人打卡一事而與柯凱倫發生爭執,柯凱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推林嘉豪跌倒,使林嘉豪受有右臀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嘉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凱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冠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張美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劉明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告訴人提出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警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八)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九)告訴人提出受有傷害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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