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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林東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晚間6時42分許」,第3行補充更正為「提醒林東慶是否有量測體溫時,林東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超商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吳承育素不相識,竟因細故心生不滿,即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超商內,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出言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07號
被 告 林東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慶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6時42分許,前往位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頭城店匯款,經超商店員吳承育提醒林東慶是否有登錄實聯制時,林東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承育,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承育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承育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梁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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