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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佳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9時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徒手竊取黃富溢所有置放於門前之白色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富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返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白色鞋子1雙,已合法由被害人黃富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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