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292,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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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柒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曾家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2時37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正琪、陳禹晶、吳其憲,而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吸食器1個、刀械1支、棒球棍1支、手機1支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474公克),經警採集曾家祥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檢編號:T110130)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押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葉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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