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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陽明交通大學」,應更正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另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黃子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於警詢時已承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即竊取雨衣之人)為其本人等客觀事實,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至累犯部分,因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累犯事實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
再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以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雨衣1件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曾錦堂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堂於民國110年12月9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陽明交通大學之機車停車場時,趁黃子嘉不注意之際,竊取黃子嘉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800元之藍色連身雨衣1件,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子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曾錦堂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攝得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為伊本人無誤,但辯稱伊忘記了偷雨衣之事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5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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