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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3號),由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成年人明知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翰(91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乙○○因少年甲○○積欠其賭債未按時償還,竟於108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乙○○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與少年吳○廷(93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翰(91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與少年吳○廷所涉傷害罪,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267、268號審理後,均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椅子毆打少年甲○○,使少年甲○○受有右側顴骨骨折、頸部、前胸挫傷瘀傷、雙臂、雙腿挫傷瘀傷及背部挫傷瘀傷等傷害。
㈡乙○○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8年10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語音訊息方式對少年甲○○恫稱:「人家收帳的真的快要沒耐性了,人家一直要找你,我都幫你擋下來,你娘機掰,你講話都反起反倒,還是你是被打不怕的?我看還是我直接去員山找你,好不好?我都幫你擋好幾次了,你卡有心的,你不要看他們這樣,他們很兇的,我這樣講的意思你懂嗎?(台語)」,使少年甲○○心生畏懼,並以此脅迫言語強逼甲○○掏出錢財,惟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乙○○方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嗣經少年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並有下列證述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9月29日中午12時吳○廷叫我去被告家,我一去就到被告家3樓的房間,當時我是被被告、吳○廷、陳○翰及其他不認識的人毆打,其他少年沒有打我,被告有舉起鐵椅嚇我,但沒有真的砸下去,108年9月29日之後,被告還有傳語音檔給我,我聽了都不敢出門,他就是叫我趕快還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且證人甲○○所述,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少年陳○安、陳○展、共犯吳○廷等人於警詢時均供稱:被告有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1頁、第67頁、第104頁)證述相符;
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
且同案共犯即少年吳○廷、陳○翰於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267、268號案件審理時,亦均承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等事實,並因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267、268號裁定均處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此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再者,被告有傳送臉書語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人家收帳的真的快要沒耐性了,人家一直要找你」、「你講話都反起反倒,還是你是被打不怕的?我看還是我直接去員山找你,好不好?」、「你不要看他們這樣,他們很兇的,我這樣講的意思你懂嗎?(台語)」等語,從字面文意觀之,即係傳達收帳的人要以暴力討債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
告訴人復證稱:被告還有傳語音檔給我,我聽了都不敢出門,他就是叫我趕快還錢等語。
則被告所言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並致告訴人因害怕而不敢出門。
又被告自承伊傳送語音訊息目的,是要叫朋友幫伊討債,但後來沒有叫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做語音訊息係要告訴人還賭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
可見被告並非單純恐嚇告訴人,而係以言詞要脅告訴人掏錢返還賭債行無義務之事,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首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知悉告訴人甲○○及共犯陳○翰於本案事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第136頁),並有告訴人甲○○、共犯陳○翰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此亦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證。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害犯行,與少年陳○翰、吳○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開傷害、強制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另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未遂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同前述,被告係以傳送語音訊息方式予告訴人,以言詞要脅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非單純恐嚇,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變更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第136頁),並給與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賭債糾紛,即夥同少年陳○翰、吳○廷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後復再以臉書傳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以此方式要脅告訴人償還賭債之無義務之事,對告訴人身心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無類似於本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非至惡,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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