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34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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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邴怡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15時45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佳蘭維他命、台塑護髮油、樂絲朵護髮乳各1瓶(售價共新臺幣932元,已發還),放入其隨身之購物袋內,得手後僅就其他商品結帳隨即欲離去,因門口防盜鈴響而為店員當場攔阻,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店家陳列架之佳蘭維他命、台塑護髮油、樂絲朵護髮乳各1瓶等商品放入其隨身購物袋內,且未拿出櫃臺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另有買染髮劑、零食、洗髮精等商品,這部分有結帳,伊因精神不佳,忘記把購物袋內之維他命、護髮油、護髮乳等商品取出結帳等語(偵卷第9頁、偵卷第56頁及反面)。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客人購買明細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證,復觀之被告所購買之維他命、護髮油、護髮乳等商品體積甚大,放入購物袋至為明顯,況衡諸常情,消費者就其購買且尚未結帳之商品,實無必要分二處置放,被告僅就部分較為低價之商品放置櫃臺結帳,而刻意將較為高價之維他命、護髮油、護髮乳置放在其隨身之購物袋內,未取出結帳,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則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2罪)、3月(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案復經該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相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已返還所竊取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兼衡其自陳從事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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