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346,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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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李玉婷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徒手開啟乙○○停放在該處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後,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零錢盒之零錢硬幣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騎乘其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乙○○發現遭竊而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李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2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630號、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前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風化2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為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被告對該罪質之犯罪顯有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與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難認良好,仍不思循正當途逕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僅為5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然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原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未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現金500元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返還被害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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