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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賜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證人王文燦於偵查時之陳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王文燦於宜蘭監獄訪談時之陳述」、並補充「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永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述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態樣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監獄服刑期間,不思安分守己,以理性方式解決與獄友間之紛爭,僅因細故不滿即毆打告訴人曾志佳,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離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曹永賜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賜(涉犯竊盜、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曹永賜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月10日9時10分許,在法務部○○○○○○○平三舍16房內,因認為同獄房受刑人曾志佳擅自移動其個人物品而心生不滿,竟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曾志佳,致曾志佳受有流鼻血、左臉頰瘀青等傷害。
嗣曾志佳報告監獄主管並前往醫務室處理傷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志佳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永賜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志佳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文燦於偵查時之陳述相符,且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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