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35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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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陳信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
陳信利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1日15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通知後於111年2月21日15時11分許,至警局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利經傳未到,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很久以前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通知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葉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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