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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10行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所涉竊盜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不同,再犯原因亦有差異,且前所犯竊盜之犯行係在101年、105年間(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書),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隔達5年以上,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本罪,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111年2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警查獲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警方強制採尿前、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4號
被 告 郭俊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6日17、18時許,在宜蘭縣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9日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85巷口,為巡邏員警盤查後發現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2月10日0時3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H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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