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357,2022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福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2、667、856、8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3、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被 告 王福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第667號、第856號、第89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王福隆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10時1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為警通知後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福隆經傳未到,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已忘記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地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通知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葉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