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358,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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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5.3628公克)及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叁個、提撥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拾壹個、鋁盒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6日14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吳承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6日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附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吳承祐另案遭通緝,於103年1月2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與環市東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6.668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含奶嘴2個)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1個、鋁盒1個、電子磅秤1個、提撥管1支、分裝袋1盒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302131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26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含奶嘴2個)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1個、鋁盒1個、電子磅秤1個、提撥管1支、分裝袋1盒。

三、查被告吳承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案紀錄(其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案件,已於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入監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5.36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628公克)及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提撥管1支(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分裝袋11個、鋁盒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盒,衡諸常情,應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悉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含奶嘴2個)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銷毀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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