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359,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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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奕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0年11月27日因另案通緝到案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奕杰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29日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驗紀錄表各1份。

三、查被告劉奕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並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業務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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