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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鴻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鴻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壹杯、紅茶參杯、蛋餅參盒、雞塊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1號
被 告 俞鴻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鴻隆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邱振棋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邱振棋所有懸掛機車手把之早餐1袋(內含咖啡1杯、紅茶3杯、蛋餅3盒、雞塊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邱振棋發覺遭竊,經報警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鴻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振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於未扣案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物業經被告食畢乙節,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則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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