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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SCUA MARICEL BURIGSAY (中文姓名:瑪麗雪)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SCUA MARICEL BURIGSAY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PASCUA MARICEL BURIGSAY(中文姓名:瑪麗雪)為菲律賓籍外籍勞工,前受雇謝正信,在謝正信宜蘭縣○○鎮○○街00號住所擔任看護。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趁謝正信不注意之際,在謝正信位於上址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謝正信置放在櫃子中盒子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
嗣謝正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謝正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SCUA MARICEL BURIGSAY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正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02142號鑑定書各1份、匯款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得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0頁背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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