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437,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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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靜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少年BT000-H111009(96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並不相識,於民國111年3月2日19時10分許,在宜蘭火車站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與甲男相約進行手機買賣交易,詎甲○○意圖性騷擾,過程中以對坐在副駕駛座之甲男說:「你好嫩,你是處男嗎」、「你把第一次給阿姨好不好」及「你不當我男朋友」等語,並乘甲男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其手部及大腿內側,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男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上,進行手機買賣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所說「你好嫩,你是處男嗎」、「你把第一次給阿姨好不好」及「你不當我男朋友」等語只是開玩笑,伊有拉告訴人的衣服,沒有觸摸告訴人的手部或大腿內側云云;

然查:㈠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少年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游○○手機蒐證錄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在卷可稽;

再依前開蒐證錄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一邊與告訴人就手機交易討價還價,一邊將手伸向告訴人身體,其間被告曾對告訴人說「你幹嘛把姐姐甩手啦」等語,可知告訴人當時有將被告之手甩開,若被告未觸摸告訴人,告訴人何須採取甩開被告之動作?綜上各情,足徵告訴人顯非憑空虛指,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觸摸告訴人身體之手部及大腿內側之舉動,已足認定。

佐以被告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你好嫩,你是處男嗎」、「你把第一次給阿姨好不好」、「弟弟、你不當我男朋友?」等性暗示之言語,益徵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觸摸舉動,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至為灼然。

㈡末查,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難以碰觸他人之大腿,且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是大腿應屬身體隱私處無疑。

被告上開觸摸舉動非符男女一般社交禮儀,且被告不當觸摸告訴人手部及大腿內側之舉動已造成告訴人驚嚇、嫌惡及受辱之感受,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所為,堪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本案告訴人係96年出生,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性騷擾罪。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乘告訴人年少可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為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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