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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IEN」、「林侑昕」與顏卉品攀談、聊天,並傳送女子照片,假冒其為照片中之女子,向顏卉品佯稱欲與之交往、替其購買機車、租屋及代辦信用卡等理由,要求顏卉品給付運費、房租及代辦費用,並表示會請其學姊前往面交等語,致顏卉品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10日、11日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超市前,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8,000元及6,000元予假冒「林侑昕」學姊之陳信志。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顏卉品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被害人顏卉品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計畫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屬接續犯。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被告前案既經執行完畢,理應對於再次犯罪有更高之自我誡命及反省,竟仍輕率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為圖謀不法得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詐欺被害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以類似手法詐取其他被害人財物,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雖已知悉其行為之嚴重性,仍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以詐欺方式詐騙他人,致無辜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詐欺所得為16,000元,並非甚鉅,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詐得款項1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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