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NGUYENTHILOAN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5年3月4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LOAN於警詢及偵查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雖係持越南政府核發之真正護照入境我國,惟該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
-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有關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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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OAN(越南籍)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O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OAN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5年3月4日合法入境我國,從事監護工工作,嗣因逃逸而於101年11月12日遭遣返。
其為求再來我國工作,於102年7月19日前某日時,在越南境內,以美金4,000元之代價,委由不詳仲介公司,以NGUYEN THI HOAN名義及NGUYEN THI LOAN的照片,向越南政府申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並於102年7月19日,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持該護照申請停留簽證入境我國。
嗣經NGUYEN THI LOAN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首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LO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外人簽證檔查詢、外國管制檔查詢等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持上開護照1本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雖係持越南政府核發之真正護照入境我國,惟該護照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前揭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護照入境之人,故冒名持上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供出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1份(偵卷第3頁反面)附卷可稽,其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遭廢止居留許可經查獲後遣返越南,為謀在臺工作,竟持內容不實之護照進入我國國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有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被告供稱:我在越南花了美金4,000元請越南仲介公司用我妹妹的名字跟我自己的照片申請署名NGUYEN THI HOAN的護照;
護照是用我妹妹的沒錯,是在越南辦的等語。
足見被告係於越南境內向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申辦姓名為「NGUYEN THI HOAN」、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並黏貼被告照片之護照,準此,該護照內容因黏貼被告照片而非NGUYEN THI HOAN照片,有不實情形,但該護照既為越南有權辦理核發護照之機關所製作,即屬有權製作,並非無權製作,縱認上開「NGUYEN THI HOAN」護照內容不實,但仍與所謂偽造行為有間,被告自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餘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持上開偽造之越南護照,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
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行間,因行為時間接近、地點相同,且係出於違法入境我國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查扣案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未經許可入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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