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55,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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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如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益如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益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未經余照萱之允許,以盆栽砸破大門玻璃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余照萱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

嗣余照萱發現並報警,警方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獲報前往現場,並以現行犯當場將鄭益如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照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益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照萱、證人盧翰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以盆栽砸毀大門玻璃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嚴重影響告訴人使用住宅之安寧,並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恐懼、負擔,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以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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