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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怡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日13時15分至19分間某時許,在黃坤生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4樓之6住處,竊取黃坤生放置於臥室床頭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訊據被告王怡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坤生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其後自行離開告訴人之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會自己離開告訴人之住處,是因當天我與告訴人回去他住處,我要收好自己行李,告訴人去廁所,我的化妝包放在主臥室的衣櫥上面,卻看到女性用品,我生氣才要離開該處。
因我認為告訴人騙我說已經離婚6年,沒有認識其它女性,我認為告訴人黃坤生有其它交往對象,我才想要離開,且告訴人一直有固定女友常去告訴人之住處,無法認定是我拿了告訴人的20萬元。
我長期服用安眠藥,傳給告訴人訊息時並不清醒,我那些訊息是要傳給我的前男友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其後自行離開告訴人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坤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坤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將案發前2天收回的工程款,10萬元1捆,有2捆共計20萬元放在床頭櫃,床頭櫃並未上鎖,是客戶從銀行領了就拿給我,我於案發當日帶被告至我住處,後來我先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發現被告人不見,我的錢也不見,被告事後有傳訊息給我說會把錢還給我等語,復參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Sorry」、「你很氣我」、「你要告我對嗎」、「我會把錢還你」、「對不起」、「昨天回來到現在都沒睡,我很內疚」等語,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之金錢,方有向告訴人表示內疚並欲歸還款項,甚而表示知悉告訴人可能提出訴訟之語,而與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其等於案發前1日方首次見面,甚而於案發時彼此認定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等情,告訴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告訴人既於案發前數日方收回工程款而置放於床頭櫃,對於其數額自知之甚詳,其證述亦有前開證據可資補強,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拿取告訴人放置於床頭櫃內之20萬元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提到告訴人會告我以及會還錢之事,是因為那天在告訴人住處我有恐嚇他,說如果他騙我的話我會跟他同歸於盡,我說會還錢是當天吃飯的錢我會還他,我說我很內疚是因為我成了第三者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提示警卷内黃坤生與王怡文LINE對話紀錄】為何LINE對話紀錄中,你提到黃坤生要告你及你會還黃坤生錢?)我是說我出去玩時,吃飯要付的錢,會還給他。
(吃什麼飯、多少錢?)第一天他包菜飯回到住的地方吃,我不知道他花多少錢。
(這有什麼好内疚?)内疚是因為我當了第三者。
(你在LINE對話中稱『你很氣我』、『你要告我對嗎』,這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很氣。」
等語;
於本院訊問中改稱:「(照片紀錄所示『你很氣我』、『你要告我對嗎』,是何意思?)我長期有吃抗憂鬱、睡眠障礙的藥物,所以我不知道當下傳這些訊息是什麼意思?我當時應該不是要把這些訊息傳給告訴人黃坤生。
(照片紀錄所示『我會把錢還給你』、『我很內疚』等語,是何意思?)我確定當時應該不是要將這些訊息傳給告訴人黃坤生,應該是要傳給我前男友。」
等語,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稱「訊息內所稱還錢之事係指飯錢」、「我說我很內疚是因為我成了第三者」等語,然於本院訊問中竟改稱上開訊息均非欲傳送予告訴人云云,是其前後供述不一,辯詞已難遽信;
復觀諸被告係連續傳送「你很氣我」、「你要告我對嗎」、「我會把錢還你」等語,以其所傳送訊息之脈絡而言,應係被告須償還告訴人款項,且因此事致告訴人生氣而可能提起訴訟,而與被告所稱係因發覺告訴人另有交往對象憤而離去之情截然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不符,亦難憑採。
㈣被告明知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床頭櫃內之20萬元為他人之物,而以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即有將該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足見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賭博案件,其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尚有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罹患癌症、憂鬱症並須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之20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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