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倪四維與杜福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二、倪四維與曾致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三、案經潘隆文、陳炫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倪四維、杜福堂2人於警詢、偵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倪四維於警詢、偵查中;被告曾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倪四維、杜福堂、曾致維3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 (二)被告倪四維、杜福堂2人與「阿明」間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
- (三)被告倪四維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杜福堂就附表編號1
- (四)累犯之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經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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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四維
杜福堂
曾致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四維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福堂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致維犯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倪四維與杜福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手法,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倪四維與曾致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手法,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案經潘隆文、陳炫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倪四維、杜福堂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6頁至第158頁背面、第204頁至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隆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98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倪四維、杜福堂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倪四維、杜福堂2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倪四維於警詢、偵查中;被告曾致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54頁、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29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炫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莊明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97頁、第100頁),足認被告倪四維、曾致維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倪四維、曾致維2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四維、杜福堂、曾致維3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倪四維、杜福堂與「阿明」間,就附表編號1部分縱事先共謀竊盜,然綜觀全卷資料,僅得認被告倪四維、杜福堂2人入內下手行竊,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阿明」有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而達「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倪四維、杜福堂2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倪四維、杜福堂2人與「阿明」間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倪四維與杜福堂2人間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倪四維與曾致維2人間就附表編號3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三)被告倪四維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杜福堂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1、被告杜福堂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
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又於96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4月15日、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玉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5年度簡字第14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假釋經撤銷於106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18日及前揭有期徒刑5月、3月,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杜福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被告曾致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數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曾致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3、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4、查本案被告杜福堂、曾致維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足徵被告杜福堂、曾致維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杜福堂、曾致維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5、至被告倪四維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5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規定,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將來可能因符合刑法第78條之規定而撤銷其假釋,則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論以累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倪四維、杜福堂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嗣後業經告訴人潘隆文領回;
被告倪四維、曾致維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筆記型電腦1台,業經告訴人陳炫任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第64頁),而該車輛亦已停回原處,業據證人陳炫任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
另念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倪四維於警詢中自述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40頁);
被告杜福堂於警詢中自述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6頁);
被告曾致維於警詢中自述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倪四維、杜福堂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被告倪四維、杜福堂、「阿明」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潘隆文,無從認定係由何人 取得處分權限,應認3人共同享有處分權,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被告倪四維、杜福堂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 潘隆文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3、被告倪四維、曾致維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筆記型 電腦1台、自用小貨車1台,業經告訴人陳炫任領回,已如前 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至平板電腦1台 、電鑽1支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取得處分權限,應認2人共同享 有處分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手法 主文 1 110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 倪四維、杜福堂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明」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倪四維、杜福堂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潘隆文所管領之工廠附近後,倪四維、杜福堂共同入內徒手竊取該工廠內之鋁管500支(價值【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倪四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管貳佰伍拾支與共犯杜福堂、「阿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杜福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管伍佰支與共犯倪四維、「阿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0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 倪四維、杜福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潘隆文所管領之工廠,徒手竊取該工廠內之鋁管480支(價值14,400元),得手後欲載運離去時,警方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鋁管480支。
倪四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福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8月23日凌晨2時28分許 倪四維、曾致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共同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陳炫任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該車輛(嗣已歸還)及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業已發還)、平板電腦1台、電鑽1支。
嗣陳炫任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於110年8月30日通知莊明榮到警局製作筆錄,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而循線查悉上情。
倪四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電鑽壹支均與共犯曾致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曾致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電鑽壹支均與共犯倪四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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