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簡,67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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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辰



田 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辰、田勲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更正為「陳易辰因與林佑儒先前存有糾紛,心生不滿」,第8行至第9行更正為「共同朝大門及騎樓丟擲雞蛋洩憤,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他人。」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陳易辰、田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惟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如僅對物實施暴力,尚不足構成該罪。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芬於警詢中證稱:於案發時、地,我在屋內聽到聲音後查看監視器,看到有人朝我家騎樓丟擲雞蛋,我不敢出門查看,直到對方離開我才下樓清掃環境等語,依上可知被告2人當時僅係朝房屋丟擲雞蛋,並未有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實施丟擲雞蛋之暴力行為。

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上揭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容有誤會。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強暴侮辱罪本質上即包含公然侮辱罪之罪質,被告2人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罪名後均表示願意認罪,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易辰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然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32號

被 告 陳易辰
田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陳易辰因與林佑儒先前存有糾紛,心生不滿,竟夥同田勲及其他不詳之人,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3時12分至1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ZW-240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佑儒及其母黃正芬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共同朝大門及騎樓丟擲雞蛋洩憤,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他人。
二、案經黃正芬告訴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易辰、田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告訴人黃正芬於警詢之指訴;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多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1)、被告陳易辰: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2)、被告田勲:同法第28條、第309條第2項。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易辰、田勲所為,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被告等人朝告訴人住處丟擲雞蛋行為,性質上屬帶有暴力之公然侮辱他人,應構成據同法第309條第2項的強暴公然侮辱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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