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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更正為「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
三第3行至第4行更正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吳智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未盡相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05號
被 告 吳智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花蓮○○○○○○○○○)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偉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因酒後鬧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見吳智偉酒後瘋狂,遂將吳智偉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保護管束。
詎吳智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恐嚇之犯意,在上揭派出所內,明知在場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所長藍鄧鑫及警員沈育全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情緒失控,接續對藍鄧鑫、沈育全2人以「幹」、「幹你娘」(台語)等不雅言語加以辱罵3次(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復對藍鄧鑫、沈育全2人恐嚇稱「你不告訴我喔,沒關係,路上遇的到啦」、「你給林北注意一點」、「路上相遇的到,喔臺灣裡面你沒有辦法遇到,我輸你啦」等語,使藍鄧鑫、沈育全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鄧鑫、沈育全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錄影檔譯文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智偉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智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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